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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邵世益与姚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世益,姚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邵世益,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从光,居民。原告邵世益与被告姚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世益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世益诉称,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四张。后该款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从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世益与被告姚从光系庄邻。双方均从事物流运输。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姚从光分四次共向原告邵世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四张。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邵世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四张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从光向原告邵世益共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邵世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邵世益要求被告姚从光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世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姚从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