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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奇峰。被告:周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6年,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被告亦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6年,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被告亦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祥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