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57号原告: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晓慧,系昌图县昌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姚亮。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时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慧、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2015年10��23日,被告及其丈夫齐新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4700斤,每斤0.75元,共欠原告货款18525元,要求被告给付此货款。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表示不欠此款,不同意给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1、昌图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情况及打玉米斤数、齐新在原告家购粮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否给付原告玉米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吕红霞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及齐新在原告家购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购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赵忠民证人证言,证明��告在原告家购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4、刘洪昌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及录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粮款。经质证,被告称欠玉米款属实,但不能证明此款未付。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其夫齐新于2015年10月23日和原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处购玉米24700斤,每市斤0.75元,合价款18525元。齐新于2015年10月29日意外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与齐新是夫妻关系,其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齐新有口头协议,其管辖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将此款已给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辛某某玉米款18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时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