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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喜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喜怀,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市人民政府,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中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喜怀,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委托代理人孙义厚,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浪,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7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xx,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智田,忻州市政府办公厅科长。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史XX,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喜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喜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厚,被上诉人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浪、戎莉,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智田,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喜怀与陕西文信建筑公司经保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9日孙喜怀与李x、张x林受副队长林x方指派一起在井下巷道顶上取管。孙喜怀称临近下班时右手被夹伤,升井后遇工友孙x俊曾谈及右手受伤之事。次日,孙喜怀要求工友马x喜代为向领导请假,队长高小勇同意了第三人口头转述的请假申请。2014年4月24日孙喜怀经保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之后孙喜怀多次找高小勇,要求公司赔偿,为此孙喜怀与其妻吴翠香将高小勇堵在办公室,高小勇向保德县公安局报案,保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向高小勇、孙喜怀及其妻吴翠香作了调查。高小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9日孙喜怀下井上来就回家了,第二天和他一起上班的工人帮他请了几天假,4月22日孙喜怀找到高小勇说他上班时碰了手指头,高小勇称碰了自己去看病,孙喜怀自己去医院看了病,回来告知高小勇手指头骨折,后回家休养。从7月31日起孙喜怀和其妻4次堵在高小勇办公室要求公司进行赔偿,高小勇回答公司不知道他是否是在上班期间受伤,故不能赔偿。孙喜怀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9日孙喜怀与张x林、李x到矿井干活时右手被扎伤,4月24日高小勇给孙喜怀200元让其去拍片,4月25日又给了800元到大牛店接骨,4月26日高小勇为其找了家医院输液治疗一周,后孙喜怀又去医院拍了两次片,高小勇每次给其200元。7月31日孙喜怀及其妻找到高小勇解决此事,高小勇不愿解决,孙喜怀夫妻两人就跟上高小勇,后又去高小勇办公室堵过几次,高小勇报了警。吴翠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9日23时50分孙喜怀回到家,说今天干活时把手指碰了,4月20日委托工友马x喜去单位请假,4月24日孙喜怀一人去保德县医院拍了照片,发现是手指断了,当天高小勇给了800元让他自己去阳方口看病,4月25日吴翠香陪孙喜怀去阳方口购买力药品,后一直在家养病。因高小勇不给解决此事,吴翠香和孙喜怀就每天跟着他,跟了四天,高小勇报了警。2015年1月15日孙喜怀向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月27日向孙喜怀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孙喜怀提交的证据不足,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决定工伤认定时限暂时中止。举证期间陕西文信建筑公司提交了副队长林x方证言,林x方陈述,2014年4月19日安排孙喜怀、张x林、李x三人工作完成后全部集中安全升井,没有任何一人有受伤情况。2015年5月26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5)02号BD《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喜怀为工伤。陕西文信建筑公司不服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忻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忻政行复决字(2015)10号BD《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陕西文信建筑公司不服诉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未对与孙喜怀在矿井下一同工作的直接证人李x、张x林以及孙喜怀所称的知情人孙x俊、马x喜、林x方等人进行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忻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就案件事实进行核查,所作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孙喜怀不服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喜怀上诉称,一、张x林曾到桥头派出所作了调查,但本案中未见张x林的询问笔录。二、孙x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孙喜怀是井下工作受伤。三、孙喜怀上井后没有及时见到林x方,故林x方下班时不知道孙喜怀受了伤。四、一审法院应当采信马x喜、孙x俊、马x清、张x清四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陕西文信建筑公司答辩称,从现有证据看,不能确认孙喜怀是在工作场所并在特定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高小勇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也不能推定孙喜怀受伤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孙喜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忻州市人民政府述称,孙喜怀应该是2014年4月19日受了工伤,只是当天不认为伤情严重,后来才确认比较严重,认定工伤是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喜怀系陕西文信建筑公司职工,双方对劳动关系无争议。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未对与孙喜怀在矿井下一同工作的直接证人李x、张x林以及孙喜怀所称的知情人孙x俊、马x喜、林x方等人进行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忻州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情形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复议维持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喜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韩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峻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