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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水利站职工。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将车头朝南停于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后其打开左侧驾驶室车门时,该车门与沿秦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管某驾驶的昆FA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管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将车头朝南停于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后其打开左侧驾驶室车门时,该车门与沿秦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管某驾驶的昆FA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管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在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了被害人管某亲属人民币142329.4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管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谢某、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电动自行车登记情况查询信息,监控,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