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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连秀与宜章县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秀,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黄连秀,女。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文,系该公司的股东。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连秀与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秀及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新山达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秀诉称: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因经营的需要,经董事会决议,向本公司员工及股东内部集资,并约定全部集资款按每月2分利息计付。原告黄连秀于2013年8月15日将150000元交给被告财务室,并由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谷梅菊、陈建平出具盖有被告现金收讫公章的《收款收据》,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2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222000元(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至还清本金日止,现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黄连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连秀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宜章县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集资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山达化肥公司辩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将公司经营权以大包干制的方式发包给股东黄润国、黄建文、黄明生、黄杨文四人,并签订了《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间生产资金由四名承包人自筹,所有开支亦由承包人负责,承包期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公司行政、财务和合同等公章已交付四名承包人。原告黄连秀系四名承包人之一黄润国之妹,2013年8月15日所交纳的150000元系实行承包后原告黄连秀向承包人交的筹资款,应由承包人负责。原告黄连秀向承包人交纳筹资款,系原告黄连秀与承包人���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黄连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其负责人基本情况;5、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请标的系公司被承包后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自筹款;6、承包合同经营书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已于2013年5月31日被承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对原告黄连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的款项是在公司进行承包之后交纳的,由承包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黄连秀对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黄连秀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4月22日在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9月2日召开公司董事会议,确定按月息2%的标准向少数特定对象进行融资。2013年5月18日,被告与公司股东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扬文签订《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扬文承包被告的经���权。2013年8月15日,原告黄连秀向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50000元,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将该款项转入公司账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被告所有资产转让给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利息减半,即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借款至今,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黄连秀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黄连秀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黄连秀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公司股东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扬文,是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经营方式���变化,并不影响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担在发包过程中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内生产资金自筹、开支自负”的约定,只是双方内部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原告黄连秀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黄连秀出借的150000元资金系转入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收款收据上亦加盖有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亦有原告黄连秀交款150000元的相应记录,故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公司承包期间承包人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息。根据被告2010年8月8日、2010年9月2日的公司董事会议记录和2014年2月2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折合年利率为12%,日利率为0.033%)支付利息。原告黄连秀向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50000元,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但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应当如数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经原告黄连秀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150000元×1%×24���月)。故本院对原告黄连秀要求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2000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3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8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则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连秀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后续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