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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一钦与孙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钦,孙耀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张一钦,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耀峰,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惠芳,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一钦与被告孙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钦,被告孙耀峰委托代理人陈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承包了位于贾得乡工业园区道路3标段,由原告负责管理。经结算还有2万余元工资未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孙耀辉辩称,被告孙耀峰不存在拖欠张一钦工资的问题,不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走仲裁程序,而不是法院。被告孙耀峰不应该对张一钦的借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写的借款条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起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3月5日被告孙耀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写的,欠的是原告所谓的劳务费用,但是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出具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即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协议,截至2014年1月20日共为被告提供技术性劳务6个月又20天,月工资8000元,已经支付25000元,剩余28333元。2015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用,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20000元的“借条”,其实质双方都共认是劳务费用,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针对答辩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双方对相互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争议。争议的是劳务费用的数额多少。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0000元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20000元尚未能归还。被告针对每天2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为威逼的情形下所出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耀峰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一钦劳务费用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