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锦彬,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1#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943,600.00元)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1#厂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8,800,000.00元),承建被告1#厂房装修工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见证据三)。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2月订立《付款协议书》(见证据四),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款以及增项结算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原告所报增项金额,由被告请专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确定金额,并在2014年3月30日前补签增项的付款协议,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前付至增项总金额的95%,2014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但直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才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审计确定增项金额为1,378,410.30元(见证据五),且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增项)1378410.3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450.4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486860.70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为暂计金额)。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增项1378410.3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就芜湖市雅图工业园与原告就1号厂房签订过施工合同,另外还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已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增项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就增项工程款没有任何约定,所谓的增项工程也没有验收记录,因此增项工程只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延续内容;综上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1#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1#厂房设备买卖合同》承建被告1#厂房装修工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2月原被告订立《付款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款��及增项结算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原告所报增项金额,由被告请专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确定金额,并在2014年3月30日前补签增项的付款协议,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前付至增项总金额的95%,2014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9月15日,被告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审计确定增项金额为13784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1#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1号厂房,工程款总价9943600元,2、1#厂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用于原告承建的被告1号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价款8800000元,3、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竣工移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1号厂房装修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4、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款以及增项结算进行约定,5、竣工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原告承建的被告1号厂房装修工程共计发生的增项金额为1378410.3元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竣工审核报告》系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该报告第三页明确了送审金额及核定后的金额,且有被告盖章确认,同时,在该报告的附件中明确了所有的计价依据及工程增加的内容。现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增项)13784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450.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784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09489.79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68920.51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1元,由被告芜湖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