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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其上班的虞城县城郊乡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盗窃被害人魏某放在男宾部柜子里的45400元现金及钱包一个(内有油卡及信用卡一张),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收到条、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高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钦建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