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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合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顺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合胜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顺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310号原告厦门合胜��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501号金秋豪园24B,组织机构代码26013222-9。法定代表人陈丽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望、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顺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O组团商业2幢1层16号。法定代表人张继辉。原告厦门合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与被告贵州顺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翠荔、叶爱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胜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SMT-20131111A的《煤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国产煤炭6.8万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货款总额10%(即500万元)的定金。后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双方经协商,另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HS-MT-20131119-A的《2013年煤炭供需合同》以取代前述《煤炭供应合同》,原合同项下支付的500万定金转为新合同项下定金。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备货需要,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整,还款时间在2014年1月13日以前。若逾期未还清借款,则未还款额按照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赔违约金。《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然被���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顺鸿公司:1、向原告合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顺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顺鸿公司向原告合胜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以前;若逾期未还清借款,则未还款额按照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赔违约金。同日,原告合胜公司向被告顺鸿公司转账支付了该借款。此后,被告顺鸿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书面对账,被告确认讼争借款尚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合胜公司提供的《煤炭供应合同》、《2013年煤炭供应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煤炭采购货款结算单》、《借条》、《贵州顺鸿2014年度应付款项往来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顺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顺鸿公司向原告合胜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合胜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顺鸿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合胜公司要求被告顺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顺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厦门合胜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贵州顺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