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肖某、谢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二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星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5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于2015年7月23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绰号“平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绰号“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石永,被告人谢某甲、谭某,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谢某甲在租赁的娄星北路“战狼广告图文”店面地下室开设电游赌博游戏厅,与被告人肖某共同经营,设置2组16台的“打鱼”游戏机、1组8台的“西游争霸”游戏机,招引他人参与电游赌博活动,游戏机均具有设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退分的功能,参赌人员按100元买2000分的比例买分上分,并在游戏机上押分赌博,下机后再根据输贏情况以买分的标准退分兑现。2015年5月3日,谢某甲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游戏厅协议转让给肖某,由肖某单独经营。期间,被告人谭某、喻某分别于2015年3月、4月下旬以150元每天的报酬受雇于该游戏厅,为赌博人员提供上分、下分、退钱服务以及修理游戏机。谢某甲、肖某共同经营赌博游戏厅获利约50000余元;肖某单独经营期间获利10000余元。此外,谢某甲还于2015年5月20日在湘中农贸市场1栋3号门面摆放了1组8台的“打鱼”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5年5月20日,娄底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查获上述二个赌博游戏厅,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肖某、谢某甲、喻某、谭某以及周某、吴某乙等十名参赌人员,并查获“打鱼”游戏机3组、“西游争霸”游戏机1组,扣押肖某赌资6700元;谢某甲赌资2250元。被告人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分别代被告人谢某甲向娄底市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喻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喻某向娄底市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谢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谭某、喻某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谭某、喻某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定其在2015年5月3日前与被告人谢某甲共同经营游行厅的事实,其他白情节不予认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谭某、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辩称,他在2015年5月份以前没有接手“战狼图文广告”地下室游戏厅,也没有参与游戏厅的管理,因此他不承认2015年5月之前他和谢新新是合伙经营;在他接手“战狼图文广告”地下室游戏厅后单独经营期间获利只有8000元,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10000元那么多。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属实。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刘石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辩称,2015年5月3日之前被告人肖某只是在游戏厅打工,并非与被告人谢某甲共同经营游戏厅,并非游戏厅的老板之一;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只能认定为8000元,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肖某西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八至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开设赌场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喻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喻某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以对被告人喻某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喻某的家属上缴的30000元不属于被告人喻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肖某共同经营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娄星区娄星北路“战狼广告图文”店面地下室的电游赌博游戏厅开业,该游戏厅被告人肖某没有出资。游戏厅设置2组16台的“打鱼”游戏机、1组8台的“西游争霸”游戏机,招引他人参与电游赌博活动,游戏机均具有设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退分的功能,参赌人员按100元买2000分的比例买分上分,并在游戏机上押分赌博,下机后再根据输贏情况以买分的标准退分兑现。2015年3月期间,该游戏厅由被告人肖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谢某甲因在外地打工没有直接参与经营管理.2015年4月,被告人谢某甲回到娄底直接参与游戏厅的经营管理,被告人肖某负责游戏厅其他方面的事务,期间被告人肖某的住宿开支均在游戏厅的收入中支付。经协商,2015年5月3日,谢某甲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游戏厅转让给肖某,由肖某单独经营。期间,被告人谭某、喻某分别于2015年3月、4月下旬以150元每天的报酬受雇于该游戏厅,为赌博人员提供上分、下分、退钱服务以及修理游戏机。谢某甲、肖某共同经营赌博游戏厅违法所得约50000余元;肖某单独经营期间违法所得约8000元;被告人喻某在游戏厅工作期间违法所得约10000元。此外,被告人谢某甲还于2015年5月20日在湘中农贸市场1栋3号门面摆放了1组8台的“打鱼”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5年5月20日,娄底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查获上述二个赌博游戏厅,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肖某、谢某甲、喻某、谭某以及周某、吴某乙等十名参赌人员,并查获“捕鱼”游戏机3组、“西游争霸”游戏机1组,扣押被告人肖某赌资6700元(该款用于赌场开支),扣押被告人谢某甲赌资2250元。经娄底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捕鱼”游戏机、“西游争霸”游戏机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该局认定为赌博机。被告人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分别代被告人谢某甲向娄底市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喻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喻某退款30000元至娄底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的身份,及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岁的事实;3、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战狼图文广告”店的地下室无证游戏赌博厅内查获并提取了“捕鱼”游戏机2台,西游记联排机一套(8台);在娄底湘中农贸市场1栋3号门面查获并提取“捕鱼”游戏机2台、肖某赌资6700元、谢某甲赌资2250元,在肖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并提取了一份谢某甲将“战狼图文广告”点的地下室的游戏厅转让给肖某的转让协议的事实;4、转让协议,证明谢某甲于2015年5月3日将“战狼图文广告”地下室游戏厅转让给肖某的事实;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战狼图文广告”店的地下室的游戏厅大概是2015年3月份开始营业的,具体是谢某甲还是谢某甲的弟弟“犁哈”谢犁犁投的资他不清楚,反正他没出资,谢犁犁让他去经营。谢某甲是2015年4月份后参与管理的。在他经营期间,游戏厅一直亏,实在搞不下去了,他们(指谢某甲和谢某甲的弟弟)就把游戏厅转给了他。2015年5月3日他从谢某甲手里受让并经营“战狼图文广告”店的地下室的游戏厅,当时商量的转让费是35000元,但至今没有付钱给谢某甲。该游戏厅有2台捕鱼机、联排“西游记”游戏机一套8台。游戏厅24小时营业。他请了“平某”(经查即被告人谭某)、“星星”(经查即被告人喻某)两名工作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工资,每人每天工作12小时,主要工作内容是帮顾客上分收钱、下分退钱,及简单的维护工作。他基本上不在游戏厅看店,每天下午交班的时候去算一次账,把营业额拿走。从2015年5月3日他接受游戏厅以来游戏厅赢利8000元左右;公安机关从他包里扣押的6700元现金是用于交游戏厅房租、水电费等开支的;从他包里扣押的账本是2015年5月3日以来游戏厅的账目的事实;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初以来他堂弟谢犁犁和肖某合伙在娄底城区“战狼图文广告”店的地下室开了一家游戏厅,刚开始营业时他堂弟就把经营权给了他,让他全权负责,由他自负盈亏。2015年4月份前他和谢犁犁一直在海南打工,2015年3月份该游戏厅是肖某在管理,到2015年4月初的时候他就回到娄底自己管理该地下室游戏厅。他和肖某是合伙关系,肖某负责游戏厅的了难、看场子,以及组织人员来游戏厅玩,肖某在外面每天开房的钱都是他付的钱。因为经营不善一直生意不好,他经营了差不多一个月,也没赚到钱,就把游戏厅转让给了肖某,并于2015年5月3日与肖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上没有注明转让价格,但他们私下协商是35000元的转让费。在转让给肖某之前,该地下室游戏厅他一共赚了50000元左右,包括员工的工资、房租、水电费等。他在娄底城区湘中农贸市场1栋3号门面开的游戏厅2015年5月20日才开业,该游戏厅里有2台捕鱼机,其中一台没有显示器不能用,另外一台能同时供8个人玩,该游戏厅经营不到一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查扣的2250元钱是他用于游戏厅的流动资金的事实;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战狼图文广告”店的地下室的游戏厅打工,是老板肖某的一个朋友请他去的。该游戏厅好像有三个老板,肖某、谢某甲,还有一个叫“离哥”(音)的,但他从来没有看到过“离哥”,“离哥”好像不在娄底。他2015年3月份去打工的时候谢某甲就在游戏厅管事了,谢某甲负责管钱。他主要是帮顾客上分收钱,下分退钱,还有游戏机的简单维修。游戏厅24小时营业,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工资150元的事实;8、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从2015年4月下旬开始在“战狼图文广告”店的地下室的游戏厅打工,是谭某介绍他去的。该游戏厅的老板是谢某甲、肖某,他听说“犁哥”也是该游戏厅的老板之一。2015年5月初的时候游戏厅转给了肖某,游戏厅有他和谭某两个员工,他和谭某主要是帮顾客上分收钱,下分退钱,还有游戏机的简单维修,他们两个人的工资是每人每天150元,游戏厅24小时营业,他们每人每天工作12小时。从他开始到游戏厅打工,游戏厅经他的手赢的钱在6000元以上。他在游戏厅应该领5200元左右的工资,还有1000元左右的工资没有付给他。他在游戏厅工作期间自己也参与了赌博,他大概赢了六七千元左右。他想把非法所得交个政府争取从轻处理,他要家人交了3万元到公安机关。谢某甲经营游戏厅期间大概赚了几万元,具体数目他不清楚的事实;9、证人李某甲、谢某乙、吴某甲、刘某、周某、吴某乙、贺某、李某乙、成某、李某丙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喻某、谭某的事实;11、被告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游戏厅的工作人员谭某、喻某的事实;12、被告人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游戏厅的老板肖某、谢某甲的事实13、喻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游戏厅的老板肖某、谢某甲的事实;14、证人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肖某就是陪同周根来跟他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和向他交水电费的人,谢某甲就是要他打开地下室电表接电线的人的事实;15、证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向其租赁门面的被告人谢某甲的事实;16、“战狼图文广告”店的地下室的游戏厅现场照片,证明该游戏厅的现场情况;17、湘中农贸市场游戏厅现场照片,证明该游戏厅的现场情况;18、记账本,证明被告人肖某经营游戏厅期间的一些收支情况;19、门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租赁李某丙的门面的事实;20、证人李某丁(喻某的母亲),证明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跟她说过在游戏厅大概赚了3万元左右,喻某通过管教干部联系她将非法所得交到公安机关,她2015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退还喻某在游戏厅工作期间的违法所得3万元,并为喻某申请取保候审的事实;2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娄底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谢某甲的妻子彭亦云所退缴的谢某甲经营“战狼广告图文”地下室游戏厅的非法所得5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喻某的母亲所退缴的30000元的事实;22、赌博机认定书,证明涉案的“捕鱼”游戏机、“西游争霸”游戏机为赌博机的事实;23、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被告人谭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24、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系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谢某甲还独自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谢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喻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谢某甲、谭某、喻某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喻某还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其在2015年5月3日前他只是在游戏厅打工,不是与被告人谢某甲共同经营游戏厅的辩解只是对其行为在性质上是与被告人谢某甲共同经营还是为被告人谢某甲打工在认识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根据被告人肖某、喻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肖某八至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及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免除被告人喻某的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对供犯罪所用的资金应担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五、没收被告人肖某已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资金人民币6700元;没收被告人谢某甲已被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资金人民币2250元。上述款项一律上缴国库;六、对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谢某甲已退缴至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喻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一律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