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冬天,被告人韩某某在固阳县西斗铺四分子村村北,省道S311-191公里路东捡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韩某某将枪支带回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新村其家中。2015年11月24日凌晨韩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科教路福宏烤吧与崔小云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到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新村自己家平房内找出该枪,持枪到固阳县金山镇福宏烤吧对崔小云进行恐吓。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帅、赵龙、王玮等人的证言、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张帅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指认笔录、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以及枪支照片、尚义县公安局三工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韩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科教路福宏烤吧与崔小云发生口角,而后回到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新村自己家平房内找出一支枪,并持该枪到固阳县金山镇福宏烤吧对崔小云进行恐吓。2015年11月25日,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将该枪支扣押。后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送检疑似枪支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支,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一、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枪支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枪支的存在及特征。二、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为枪支持有人。三、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痕迹)鉴字〔2015〕05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疑似枪支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支,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四、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自己主动到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五、尚义县公安局三工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六、证人张帅、赵龙、王玮等人的证言,证实韩某某持有枪支的事实。八、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味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