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参军与刘永杰、翟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杰,翟慧萍,李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杰。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慧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参军。上诉人刘永杰、翟慧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参军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参军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刘永杰、翟慧萍及张立丰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民��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月 琴审判员 徐 福 禄审判员 韩 景 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