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谭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谭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光明,男,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谭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光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谭光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8层2804号(权2186873)作为抵押,已办妥正式抵押。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30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且一旦违约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发放了一笔300万元周转易贷款。借款期满,被告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欠利息142141.22元,之后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3万元、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8层2804号(权2186873)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光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就授信协议项下贷款,被告谭光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8层2804号(权2186873)作为抵押。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被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30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且一旦违约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300万元周转易贷款。借款期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利息142141.22元。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系统截屏、银行系统贷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谭光明因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光明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8层2804号(权2186873)的住房为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谭光明未履行其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142141.22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谭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3万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谭光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8层2804号(权2186873)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80元,由被告谭光明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谭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