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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国群与ECCO皮革(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群,ECCO皮革(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赵国群,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ECCO皮革(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170145-0。法定代表人ThomasKlausGregor。委托代理人朱许义岑,人力资源部主管。原告赵国群与被告ECCO皮革(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CCO皮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群、被告ECCO皮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许义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群诉称:赵国群在被告ECCO皮革公司所属分公司工作了3年多,完全能适应工作,能够遵守厂规。赵国群有3年多的工作经验,手持皮革厂资格证书,完全能够胜任工作。因ECCO皮革公司管理人员张海峰、张刚贪图蝇头小利,致使赵国群被开除。赵国群在ECCO(厦门)有限公司工作了三年多,早已习惯这种工作生活以及上下班作息制度。赵国群于2005年6月19日再次入职ECCO皮革公司,于试用期被违法辞退,系因不会阿谀奉承被否定了所有工作能力,ECCO皮革公司需要支付经济损失4550元。为此,赵国群诉请判令:ECCO皮革公司赔偿赵国群违法辞退赔偿金4550元。被告ECCO皮革公司辩称:赵国群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赵国群试用期表现进行评估,结论是试用期不合格。具体事实如下:一、赵国群在清楚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不遵守公司制度,提前下班吃饭;二、赵国群不遵守公司操作规范,未经允许用手拍打机器(价值百万),造成机器损坏,需要修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时赵国群需要接受ECCO皮革公司的新入职员工培训,培训内容涉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要求、出勤请假等,试用期的评估包含“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要求。赵国群在试用期间存在提前早退吃饭、拍打机器的现象。综上所述,ECCO皮革公司已经证明赵国群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终止与赵国群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群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在ECCO(厦门)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9日,原告赵国群(乙方)与被告ECCO皮革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同安从事工人岗位。试用期月工资为145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赵国群入职时参加了ECCO皮革公司的入职培训。ECCO皮革公司警告制度中规定:故意或疏忽大意导致公司财产处于危险境地或蒙受损失;未经主管允许操作无权操作的机器,终止雇佣关系。试用期间,赵国群因早退提前吃饭,主管人员对其进行谈话;赵国群在机器出现故障时对机器采取拍打的方式处理,并加重了机器的故障,赵国群对此表示以为像拍打电脑一样。2015年7月15日,ECCO皮革公司对赵国群试用期间的表现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工作表现、技能、工作质量、工作数量、工作主动性、学习意愿、独立性及判断能力、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合作、沟通等方面均不合格,直接主管洪泗滨签名,并决定不予转正。2015年7月15日,ECCO公司工会作出决议,认为赵国群提前下班吃饭,未经允许用手拍打机器,造成机器损坏,需要修复,同意公司按照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被告ECCO皮革公司向原告赵国群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记载:“赵国群同志于2015年6月19日进入本单位工作,2015年7月15日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单位辞退。”赵国群在证明上签字。2015年7月17日,赵国群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ECCO皮革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650元。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同劳仲委【2015】381号裁决,驳回了赵国群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赵国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庭审中,赵国群诉求的损失指被ECCO皮革公司辞退造成失业、孩子转学及搬家等经济损失,并非按照二倍工资计算的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社保缴费情况、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警告制度、工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国群与被告ECCO皮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ECCO皮革公司与其约定试用期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赵国群原用人单位ECCO(厦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ECCO皮革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并非同一用人单位,故赵国群主张ECCO皮革公司约定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国群在试用期间存在早退、用手拍打机器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在试用期评定中对工作质量、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合作、沟通均被评定为不合格,因此,ECCO皮革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赵国群的劳动合同。ECCO皮革公司并将解除合同决定告知工会,工会对此表示同意,因此,ECCO皮革公司对赵国群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符合要求,并无不当。因此,赵国群请求ECCO皮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赵国群诉求的内容是失业、搬家等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范围,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国群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窗体底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