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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73号原告:方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武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从不顾家庭,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女儿的读书及生活费都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恋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校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在太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居住较多,王某乙在原告居住地生活上学,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近几年在外务工,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书、太湖县小池镇人民政府及小池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各自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经征求王某乙本人意愿,王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王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适当给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方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