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徐春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春娣。徐春娣因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治安管理(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润行诉初字第00021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4日,徐春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人曾因自己家产被毁得不到合理赔偿而去北京上访、邮寄材料等,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一个月。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限制本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现诉讼请求:1、确认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滥用职权行为;2、要求国家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徐春娣对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提起行政诉讼,因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故徐春娣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徐春娣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徐春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因自己家产被毁得不到合理赔偿而去北京上访、邮寄材料等,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更未扰乱社会秩序。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对本人打击报复,用非法手段打压本人合理诉求,并实施刑事拘留限制本人人身自由,严重触犯法律法规。为此,上诉人起诉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确认其滥用职权行为,并给予上诉人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对上诉人实施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该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屈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