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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赞圣与张祖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圣,张祖良,上海佑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14号原告王赞圣,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陆海平,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良,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上海佑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火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薇薇,女。原告王赞圣诉被告张祖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追加第三人上海佑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赞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平、被告张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佑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赞圣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168弄18幢36号502室、面积78.5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2,000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32,000元,其余款项约定于办理房产证时一次付清。被告将系争房屋已交付了原告,原告于2007年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祖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2007年将系争房屋卖给原告后,被告与父母无其他居住地方,故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现系争房屋已涨价,倘若需要过户给原告的,原告应另给付被告70余万元。第三人上海佑振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的动迁安置房。2007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多余房屋位于环庆中路168弄18幢36号502室、房屋面积78.58平方米转让给甲方,由甲方支付该房屋的总价款。房屋总价款为282,000元。在房屋暂时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期间,甲方以乙方的名义支付购房款162,000元、购房差价70,000元,其余款项50,000元待该房屋产证出给甲方,余款一次性付清。在甲方未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期间,乙方应将房屋的所有支付凭证和房屋的使用权交给甲方支配,并且,乙方不得再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按实际支付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赞圣232,000元。同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上海永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上海永旭置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佑振实业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落款为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开发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祖良户由于资料以及手续不够完善等原因至今未办理小产证,前阶段已与区拆迁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提供办证方便;落款为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合庆镇胜利村三队张家宅XXX号居民张富根、胡玲群夫妇动迁后借居于胜利村老人院内。被告称张富根、胡玲群系其父母,被告并非故意拖延办理小产证,系争房屋由于办证资料不完整,故小产证尚未办理完成。经质证,原告称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争房屋的产证可以办理,只是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鉴于房屋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诉请先由第三人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对于尾款50,000元,同意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给被告,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资料、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被告已交付系争房屋给原告居住多年。鉴于系争房屋为被告的动迁安置房,有关产权过户需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尾款待产权过户时支付。现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已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应配合被告先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然后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称因其住房困难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房屋转让余款5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张祖良名下的手续,第三人上海佑振实业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被告张祖良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之日即协助原告王赞圣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赞圣名下的手续;三、原告王赞圣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其名下之日支付被告张祖良房屋转让余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被告张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