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有邻与天成管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邻,天成管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511号原告刘有邻,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刘继峰,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成管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有邻诉被告天成管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有邻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