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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岳阳海与李修岩、李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修岩,李国,岳阳海,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岩,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农民,系李修岩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海,农民。原审第三人: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修江,主任。上诉人李修岩、李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修岩、李国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岳阳海、原审第三人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修岩、李国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修岩、李国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李修岩、李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