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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某拉面馆门口,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别克昂克雷”越野车的左右反光镜损坏。经鉴定,该车辆的左右反光镜的总价值为79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从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某酒吧来后,途经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西区某拉面馆门口,无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别克昂克雷”越野车的左右反光镜用脚踢坏。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车辆左右反光镜的总价值为79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后,对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6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利通区金属物流园西区某拉面馆门口的”别克昂克雷”越野车的左右反光镜被损坏。两个反光镜的价格为7960元。从监控看出是一名男子于2014年11月26日2时9分用脚将反光镜踢掉了;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证人丁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到利通区金属物流园路口处时,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拉开车门骂证人丁某某,并用脚乱踢,将证人丁某某车辆驾驶室内的后视镜、副驾驶旁边的后视镜砸坏,将车的叶子板踢了个坑,要求丁某某将其拉到西湖,后报案。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不认识,也没有矛盾,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某为什么要损坏其车辆的反光镜;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证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饮酒;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昂克雷”左右反光镜总成配件单价,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车辆左右反光镜的总价值为7960元;6、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321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车辆左右反光镜的总价值为7960元;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损失共计7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从利通区金属物流园某酒吧与朋友喝完酒后,因心情不好,在回家途中无故将一辆停放在利通区金属物流园某餐厅门口的车辆左右反光镜用脚踢了几脚,见两个反光镜损坏后才离开。后在等待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将一辆出租车的反光镜不小心用手扳坏。与二辆被损坏车辆的车主不认识,不知道是谁的车。没有什么目的,看见车后就想把车的反光镜砸坏;10、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出生日期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没有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均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79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杜卫军审判员谢丰丞代理审判员杨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