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7民初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冯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志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日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