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张林媚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张林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2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负责人:金滔,行长。被执行人:张林媚。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林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林媚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280.14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林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50元,诉讼费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亦未查到其车辆登记情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1日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2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张林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