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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袁金国不服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6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金国上诉人袁金国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宝行立字第0000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金国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延安市人事局“延市人发(2005)59号”文件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4月7日办理字6126001210184号营业执照违法;请求确认延安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部2007年3月1日所签合同(合同编号78)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袁金国既不是其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袁金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袁金国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有: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2012)宝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和(2013)延中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袁金国既不是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也无利害关系,关于其所提到的民事判决当事人也是袁媛而非袁金国。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金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强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