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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廖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杨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将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5栋的住家房间,先后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钟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用于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将其住家房间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钟某用于吸食毒品。2、2015年11月2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廖某将其住家房间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用于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将其住家房间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钟某、朱某某等人用于吸食毒品。4、2015年11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某将其住家房间提供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应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