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苗族,住建宁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晋江市务工时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相识,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网上认识一异性朋友;2011年4月,被告与该异性朋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抓获;2011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和小孩,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但未果。婚生子刘某乙长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未找到被告而撤诉。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刘某乙出生日期。证据3、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有四年与村委会失去联系,村委会不知被告去向。原告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丙、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原告系邻居,被告从2011年正月外出后就没有回过原告家。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原告的表弟,从2011年5月27日起就没有见到被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丙和应某某的证言,客观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相识,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男孩刘某乙。从2011年5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和小孩,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刘某乙长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7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有四年,且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长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及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华审 判 员 姚以跃代理审判员 叶开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