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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颖慧与被告潘本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慧,潘本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74号原告徐颖慧。委托代理人杨伟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潘本刚。原告徐颖慧与被告潘本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清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超、人民陪审员陈祥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颖慧诉称:2015年3月,原告徐颖慧购买了一辆宝马牌小型客车一辆,购买价格256000元,发动机号A604J838,车辆识别码**,登记车牌号为湘J336**。2015年4月,被告潘本刚以恋爱名义向原告徐颖慧借用该车辆,并长期占有使用。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借用的车辆予以返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搪塞,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本刚立即返还原告徐颖慧所有的湘J336**宝马牌小型客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诉争车辆的事实;2、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3、交警队查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车辆已依法登记入册,登记人为本案原告徐颖慧的事实;4、车辆银行月供清单(含首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及按揭款事实;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6、车辆登记证书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已抵押的事实。被告潘本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本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原告徐颖慧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宝马牌小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号为**。该车登记车牌号为湘J336**,登记所有权人为徐颖慧,车辆首付款交付后,原告徐颖慧根据《消费贷款、抵押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2015年4月,被告潘本刚以恋爱名义向原告徐颖慧借用该车辆,并长期占有使用。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徐颖慧要求被告潘本刚返还车辆,被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颖慧于2015年3月购买宝马牌小型客车一辆,并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车辆所有权,系诉争车辆的权利人。被告潘本刚长期占据使用该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徐颖慧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本刚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徐颖慧。被告潘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湘J336**的宝马牌小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返还给原告徐颖慧。本案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潘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清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