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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鸿飞与杨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飞,杨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98号原告陈鸿飞,女,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孝武,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鸿飞诉被告杨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23日还清借款,月利率2分。后借款到期,被告屡催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期限20天,于2013年3月23日之前还清,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返还至2015年8月27日,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鸿飞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2元,保全费1156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旭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