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4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雅,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法定代表人:詹小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芸芸,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诉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三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雅和被告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30分,王虹元驾驶原告承保的江苏毓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江苏毓恒公司)苏D×××××号轿车在常台高速南京方向218KM+100处,突然发现前方路面有散落物,因避闪不及,车辆撞上该散落物。事故致使王虹元所驾驶的苏D×××××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依据与江苏毓恒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支付赔偿款31600元。上三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该事故路段进行有效管理并应确保该高速公路上没有危及车辆安全行驶的异物,以保障车辆安全通行。但上三公司疏于对该高速路段的管理,未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上三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已向江苏毓恒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上三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三公司承担。被告上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代为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但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系由被告上三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造成的,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向上三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属对象错误。本案中,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洒落物系前车散落,事故系前车的损害行为所致,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认为上三公司为事故责任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三公司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三、在高速公路因抛洒物、散落物而发生事故,并不必然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责任。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一定的通行费,基于该对价负有行业规定的高速公路清扫、巡查和养护义务,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但此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和车辆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期间,上三公司已经尽到了巡查、清扫和养护的义务。对于在巡查和清扫间隙路面上出现的散落物,上三公司即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故该事故的损失和风险不应由上三公司承担。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共同证明江苏毓恒公司与上三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致江苏毓恒公司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遗落物,应由上三公司及时发现并清除,但上三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2、保单,证明苏D×××××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3、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共同证明苏D×××××轿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修理费为31660元。4、支付证明,证明苏D×××××轿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理赔并支付了31660元。被告上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共同证明上三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频率应为每日一次,日常巡查频率应为每日一次,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应及时清扫。2、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标段合同协议书、清扫记录表、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3、桩号表、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值班日记、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证明上三公司已履行了道路巡查义务。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上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事故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日1时30分,但事故证明系在2013年10月2日出具,没有证据证明交警在事故发生时去过现场;驾驶证、行驶证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维修清单,除了维修单位的签章,无保险公司与维修人的签字,无法确认修理项目是否属于涉案事故范围。无法确认维修价格与本案的关系,不能证明车辆因案涉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维修费发票,发票只是收款方单方开具的应税凭证,不是支付人的支付凭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支付证明系清算公司出具,不是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上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2.4第2条第2项规定,2级及2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以不少以一次每天。除了定期的日常清扫作业,还应进行不定期的特殊清扫作业。根据养护技术规范附录D高速公路的寻查,对某些数量较多且危害较大的路面,应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专项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国庆长假日,故被告上三公司不能以日常清扫和日常巡查为每日一次作为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清扫记录表证明10月1日清扫时间为早上7-10点30分,下午1-3点,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被告上三公司并没有进行清扫,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义务;证据3,桩号表,真实性无异议;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记录表只能证明10月1日6:10-8点进行了巡查和处理,对发生事故时间段没有进行巡查;值班日记、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并非该证据的当事方,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值班日记、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系行为人履行工作职责自行完成的日常记录,尚无法律法规规定巡查记录等须由第三方监管或备案,被告上三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齐备、内容详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内,上三公司及其委托的绍兴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洲公司)对案涉路段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毓恒公司系苏D×××××号车辆车主。2013年7月4日,江苏毓恒公司就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88000元。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30分,王虹元驾驶江苏毓恒公司名下苏D×××××号轿车,在常台高速南京方向218KM+100处,车辆碰撞散落物后致使苏D×××××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修理,实际支出31660元。2013年11月7日,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江苏毓恒公司实际赔付了保险金31660元。另查明:根据《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等行业标准,高速公路的日常巡查为每日一次双向全程,巡查内容为“检查沥青路面及附属设施的完好程度,发现各类路面病害及可能诱发病害的因素,发现可能妨害交通的路障”、巡查方法为“车行为主,人工观测、目测及手工计量,辅以摄影或摄像”;沥青路面清扫按下列规定进行,(1)巡查过程中,发生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2)路面的日常清扫,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机械或人工的方法进行。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其他等级可以机械和人工相结合进行清扫。(3)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被告上三公司系常台高速的经营者。2013年4月29日,上三高速公司与诚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诚洲公司承包上三高速公路(常台高速)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标段的保洁养护工作。2013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当天,由诚洲公司的员工沈菊娣负责常台高速216K200~219K200路段的清扫。另据道路巡查记录表显示,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常台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认为上三公司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原因,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关键是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对上三公司是否具有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已满足了前述第一、第四个条件,争议在于另外两个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系上三公司的损害行为造成。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明确其因被保险人与上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上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作为上三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上三公司负有对该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等义务。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等行业标准,结合上三公司提供的清扫记录、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三公司做到了定期巡查和清扫,恰当地履行了对上三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其次,被保险人江苏毓恒公司对上三公司是否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王虹元驾驶苏D×××××号轿车进入上三高速公路即与上三公司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即一般应认为与上三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系王虹元并非江苏毓恒公司。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就此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就王虹元系江苏毓恒公司的雇员或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人负举证责任。但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以上三公司违约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依据不足,其要求上三公司就其向江苏毓恒公司支付的31660元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