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汉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汉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汉忠,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钰虎,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骁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霞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汉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以下简称富阳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上诉一案,已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富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蒋汉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蒋汉忠一审时起诉称,征收耕地补充保质保量的耕地,达到“占补平衡”,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报批征收耕地的必备材料,这是法定程序。富阳国土局(2013)0184号(富土征〔2014〕79号)项目征地,被征的是五星村村民的承包地,发包方是五星村经济合作社。五星村虽然与学校沙村合并,但并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原土地权属不变。”《东洲街道学校沙新村集体资产融合实施方案》第七条第二款明确:“两区块集体土地按人均轧平后五星自然村区块村民人均拥有集体土地比学校沙原村区块村民人均多出0.1765亩土地,轧平后多出的土地185.50亩由五星自然村区块保留。”2012年五星村已征收44.5812亩,本次征地172.467亩,其中五星村保留地是140.9185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五星村的土地应由五星村村民小组集体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根据《东洲街道学校沙新村集体资产融合实施方案》第六条规定,本次征地必须得到五星村三分之二以上法定人数的同意新村才可以依法组织实施。2013年9月19日,学校沙新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五星村征地的议事决议,应到56人,实到50人,同意45人,弃权5人。五星村共有村民代表21人,签名11人,未到法定人数,因此该决议背离了法律、法规。2014年6月8日,富阳国土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意见是“2013年8月29日,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村民委员会就征收该村172.467亩集体土地事宜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代表43人,实到42人,与会村民代表同意征地。”这是富阳国土局捏造、伪造的,一次征地不可能出现两次应到村民代表人数不同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富阳国土局未在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五星村内履行“告知、确认、听证”及“两公告一登记”;以《东洲街道学校沙村征地范围内青苗及地上设施清除协议》替代征地调查确认,青苗补偿严重不公平,核定的安置留用地不予落实,导致五星村民群体多次上访、信访;补偿安置未落实,警方两次对五星村“暴力清场”,葡萄被强砍,村民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发〔2004〕8号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9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富阳国土局作出的018300270(2013)0184号项目(征地公告富土征〔2014〕79号)征地由合并后的学校沙新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来行使征收工作程序,并捏造、伪造村民代表签字的会议纪要报批征收耕地,违反法定程序。特此起诉,请求:1.判决富阳国土局作出的018300270(2013)0184项目(征地公告富土征〔2014〕79号)征收耕地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一审法院释明,蒋汉忠的诉讼请求修正为要求判令富阳国土局作出的018300270(2013)0184项目征收耕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认为土地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应为政府行为,根据蒋汉忠提交的证据显示,018300270(2013)0184地块于2014年1月2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A〔2013〕-0633号)同意征收,依法由富阳市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2014〕第79号),富阳国土局不是征收土地主体,其只是承办具体事务的机构。蒋汉忠将富阳国土局作为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情形,一审法院对蒋汉忠进行了释明,蒋汉忠仍未改变起诉的被告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汉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蒋汉忠。原审原告蒋汉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向上诉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安排公开开庭却又取消开庭,最后收到的不是判决书,而是驳回起诉的裁定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批准”由浙江省人民政府行使,“公告”、“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由富阳国土局行使,占用耕地、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达到占补平衡是征收耕地的法定程序。从富阳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相关单位的做法明显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不是征收土地违法,而是征收程序违法。富阳国土局征收耕地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富阳国土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汉忠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富阳国土局)征收耕地程序违法”,结合蒋汉忠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所起诉的行为既包括征地批准前的逐级报批行为,也包括征地批准后的实施行为。前者系有权机关作出最终审批决定前的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最终的实质性影响;后者又包含多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上诉人将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行为糅合在一起,概以富阳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指向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进行释明后,上诉人仍未能予以明确,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