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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瞿红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瞿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瞿某从自家阳台搭跳板到被害人纪某家,从二楼翻窗入室,在楼下东房间的箱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1元)、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步行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三园村五十八组王被害人跃进家,撞开楼下房间的木门,在二楼西北房间的皮箱内窃得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3元),在该房间最下面木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瞿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瞿某赔偿了被害人纪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瞿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纪某提供购物发票及首饰吊牌、被害人纪某出具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纪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吴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纪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瞿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453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