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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590号原告苏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加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琴,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华。原告苏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威服饰公司”)诉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路新苏天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俞优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威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琴、法定代表人夏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路新苏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威服饰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进入位于苏州市金门路广济路西南路口的苏州新苏天地购物中心开设专柜,提供阿尔皮纳男装进行销售。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0711.0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071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711.0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路新苏天地公司承担。被告石路新苏天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庄威服饰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销售专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中心5楼提供约104平方米,供乙方开设专柜。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合同,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前六十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乙方不续约。如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续约的要求,合同期满后即为合同履行完毕。乙方经营商品为阿尔皮纳男装。乙方每笔销售货款均由甲方收银台收取,且开具甲方发票,乙方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乙方每月营业额(上月二十六日至本月二十五日为一个结算期)在本月三十日前,由甲、乙双方结算对账一次。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甲方自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40个工作日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结算期每月的月底前(遇节假日提前)开立与货款同月份的发票,送交甲方结账。如未按时交付甲方,甲方则延后一个月付款。乙方在结账核对并收到货款后,如有异议请在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乙方撤柜前最末一个月的销售货款,应在甲方确认无属于乙方责任应予赔偿的后续费用,并扣除甲方应得提成后,在撤柜三个月后支付。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倒扣22%,作为甲方的收益。甲方促销活动中的折扣由乙方承担。乙方促销活动中的折扣由乙方承担。VIP卡的折扣由乙方承担。VIP卡积分返利部分,乙方承担销售额的1%。乙方承担进场前的一次性费用,包括质量保证金5000元、店庆费3000元/年(从结款中扣除)。乙方每月承担管理费10元/㎡/月,培训费10元/人/月,共计20/月,均从结款中扣除。顾客购买乙方商品在甲方使用银行卡及各种商业卡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按乙方专柜实际发生的用电量向乙方收取电费,未超标部分按1.23元/KWH收取,超标部分按1.4元/KWH收取;乙方按7.5元/人/天标准向乙方营业员发放餐费,以上均从收款中扣除。乙方若自行促销,应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制作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其费用从乙方货款中扣除。2015年7月31日,庄威服饰公司向石路新苏天地公司发出询证函,并载明致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5年7月31日,贵公司欠150711.08元。8月7日,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并载明“无问题”。以上事实,有《联合销售专柜合同》、询证函、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已经从该处撤柜。原告向被告石路新苏天地公司发出询证函,明确截止2015年7月31日,石路新苏天地公司欠往来款项150711.08元,被告石路新苏天地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单方向原告作出承诺,由其履行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表明石路新苏天地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作期间,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的款项。石路新苏天地公司并对承担的往来款项金额无异议。原告向石路新苏天地公司发出询证函并起诉石路新苏天地公司,可以证明其同意由石路新苏天地公司来承担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的往来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路新苏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50711.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150711.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7元,由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7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