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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谌海燕、葛志坚、郑青松、谌士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谌海燕,葛志坚,郑青松,谌士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59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秋平,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铁丝塘镇上枫林村蒋家组,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谌海燕,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南路****栋*单元***室。被告葛志坚,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南路****栋*单元***室。被告郑青松,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园林村白鸽涧**号。被告谌士荣,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勤俭巷*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谌海燕、葛志坚、郑青松、谌士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原告中宏公司申请撤回对被郑青松、谌士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海燕、葛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中宏融公司与被告谌海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ZL2013-25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即原告)根据承租人(即被告谌海燕)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总价为142万元,首付租金0元,剩余租赁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分48个月按月付款,月租金为34454元;承租人应自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时,被告郑青松、谌士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谌海燕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志坚与被告谌海燕、被告郑青松与被告谌士荣系夫妻关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谌海燕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但被告谌海燕截止2015年6月累计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13.2345万元,累计逾期四期,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谌海燕向原告支付所有租金92.4145万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谌海燕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3、判令被告谌海燕向原告支付各期逾期利息累计2.08556万元;4、判令被告葛志坚对被告谌海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谌海燕、葛志坚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开庭前,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谌海燕、葛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配偶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谌海燕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谌海燕已经确认租赁期限内应支付的租金,被告葛志坚对被告谌海燕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三一汽车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与谌海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收据、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机动车辆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拟证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谌海燕名下。证据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郑青松、谌士荣对被告谌海燕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证据4、租金收取证明、逾期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谌海燕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等业务的公司。2013年6月15日,原告湖南中宏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谌海燕(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ZL2013-25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租赁物转让协议》,向承租人购买其完全所有权的STC200型汽车起重机两台、STC250型汽车起重机壹台(设备编号分别为11TC10202152、11TC10202162、11TC10251399),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总价为142万元,首付租金0元,剩余租赁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分48个月按月付款,每月租金34454元,起租日2013年6月15日,租赁截止日2017年6月15日,租赁年利率7.68%,留购价100元,租赁保证金71000元。承租人应自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若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同时,被告郑青松、谌士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谌海燕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志坚与被告谌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志坚向原告签订了配偶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谌海燕交付了前述租赁物,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谌海燕陆续向原告交付租金25期累计715360元,其中有12期未足额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到期未付租金为143870元,未到期租金为780275元,2015年7月31日前逾期付款利息20855.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据不履行,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谌海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宏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谌海燕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谌海燕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宏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谌海燕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和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日,被告谌海燕向原告支付了融资租赁的保证金71000元,该款应当与未到期租金相折抵。被告葛志坚系被告谌海燕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应当对被告谌海燕应偿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海燕、葛志坚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到期租金143870元;二、被告谌海燕、葛志坚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0855.6元(后段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三、被告谌海燕、葛志坚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780275元,抵扣租赁保证金71000元,实际应付未到期租金709275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谌海燕、葛志坚应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均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谌海燕、葛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审判员 颜 石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