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武小五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小五,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小五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志明、王利平、被告人武小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2月4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武小五趁武陟县北郭乡贾作村被害人史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史某某家,盗走一辆瑞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凌本牌摩托车及1000元现金。经鉴定,瑞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20元,凌本牌摩托车价值2520元。盗窃总价值4940元。案发后,该瑞丰牌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史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罪1、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武小五窜至武陟县黄河大道中段路东的“超炫酷车联盟”电动车店,以借车使用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色超炫牌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超炫牌电动车价值3952元。案发后,该超炫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武小五以去武陟县大虹桥乡东张村找朋友拿东西为由,骗被害人文某某骑摩托车将其送去。到东张村后,武小五又以骑车去买烟为由将文某某的一辆COR250型高把赛越野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越野摩托车价值4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武小五以给被害人张某甲介绍卖狗为由将张某甲骗至武陟县西陶镇古城村南地一羊场门前,又以骑车去换零钱为由将张某甲的一辆白色宗申牌越野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宗申牌摩托车价值5052元。案发后,该宗申牌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武小五窜至武陟县大封镇东屯大街被害人张某乙的电焊加工门市部,以借车接人为由将张某乙的一辆豫HBQ5**的长安牌双排小货车骗走,该车内存放两个博大牌电锤。经鉴定,长安牌双排小货车价值28084元,两个电锤价值1100元。案发后,该长安牌双排小货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买卖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武小五以请马某某纹身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武陟县三阳乡大街东段路北的一家“剪艺造型”门口,又以开车接人为由将马某某的一辆豫HH78**黑色帕萨特轿车骗走。经鉴定,该帕萨特轿车价值2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武小五以请被害人孙某某洗澡为由将孙某某骗至焦作市烈士街“澜海浴都”洗浴中心。次日1时许,武小五又以开车去要账为由将孙某某的一辆豫HV08**的红色宝骏牌轿车骗走。经鉴定,该宝骏牌轿车价值51680元。案发后,该宝骏牌轿车已由被告人武小五退回并返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武小五诈骗六次,诈骗总价值118298元。另查明,被告人武小五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小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小五犯盗窃罪、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小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小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小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小五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520元、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493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