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耿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耿私,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责人李令彦。委托代理人高美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耿私,男,汉族,1986年3月7日生,宣威市人。被告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耿私、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私、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总金额50万元人民币贷款。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2149003318),批准:⑴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⑵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⑷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⑸被告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其一,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⑹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⑺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共5次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又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3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9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2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747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99834.69元,支付利息14760.7元,罚息245.72元、复利145.31元、未结罚息214.56元、未结复利128.04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515329.02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耿私、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同时“申请表条款”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耿私、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诉讼,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耿私系被告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6日,被告耿私向原告申请总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2149003318):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⑴,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⑵,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共5次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3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9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2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747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34.69元,利息14760.7元,罚息245.72元、复利145.31元、未结罚息214.56元、未结复利128.04元,共计515329.02元。本院认为,被告耿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贷款,双方已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耿私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834.69元,利息14760.7元,罚息245.72元、复利145.31元、未结罚息214.56元、未结复利128.04元,共计515329.02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未加盖印章,只有被告耿私的签名,故该贷款应由被告耿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12081.58元的主张,因合同中已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耿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耿私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99834.69元,利息14760.7元,罚息245.72元、复利145.31元、未结罚息214.56元、未结复利128.04元,共计515329.02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耿私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律师费12056.58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被告宣威市滇和缘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