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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齐×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村其住所地,明知民警正在现场处理纠纷,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现场民警王x(男,27岁)进行辱骂并推搡,造成王x左上臂及胸部受伤;经鉴定,民警王x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齐×具有坦白、赔偿、获得受伤民警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