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与邵改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邵改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地址:连州市连州。负责人:綦鸿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改新,男,汉族,连州市人,身份证住址连州市连州,现住连州。委托代理人:郑耀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邵木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连州。原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邵改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华、王积长,被告邵改新及委托代理人郑耀锦、邵木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下属机构连州镇物业所在原告的授权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原713旧厂房二栋出租给被告养猪。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连州市人民武装部需要在原713旧厂房的位置建设实弹射击场,根据连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设市人武部实弹射击场的批复》(连府函(2015)第110号)的文件精神,连州市人民政府将征收连州镇白云村委会江咀村小组的部分土地和占用原713旧厂房的位置用于建设连州市人民武装部实弹射击场,原告不能再将原713旧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出租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个月内自行搬离原713旧厂房,但被告不肯解除合同,不愿意搬出。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又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迁,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原713旧厂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不履行解除合同的义务,拒绝搬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2、被告立即搬出原713旧厂房二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出租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下属机构连州镇物业所将原713旧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关于同意建设市人武部实弹射击场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连州市政府确定实弹射击场建设用地范围);3、连州市人武部实弹射击场建设用地范围图(证明连州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要求划定射击场建设用地范围);4、国有土地范围示意图(证明国有土地范围包括原713旧厂房);5、通知(证明原告根据《出租合同》第六条于2015年7月17日已通知被告搬出原713旧厂房位置);6、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通知被告搬迁);7、照片(证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未搬迁的事实);8、2010.1.28签订的《出租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曾出租涉案厂房给被告使用,期满续租的事实);《原713厂房使用和管理说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厂房属国有资产,是在连州镇辖区内,市政府将这个厂房交给连州镇政府使用和管理);《证明》复印件(证明连州镇财产物业管理所是连州镇的属下机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一、由于集体土地未征收,房屋在集体土地上,政府未有集体土地征收立项并通知,政府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二、第一份合同在2010年签租,租期5年,第二份合同在2015年签租,租期10年,签合同时政府并未知会猪场方房屋近期有征收意思,以至猪场方加大投资。现房屋内修建养猪基建费用约30万元,母猪、公猪、肉猪存栏约500头,即猪场方在房屋内投资约150万元左右,既然政府需征用房屋及集体土地,应该提前立项,提早知会猪场方,政府既然招商引资,责无旁贷,政府并没有做到此行为,导致猪场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是欺诈行为。三、如果要解除房屋合同,要求赔偿以上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被告与江咀村签订的《出租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除与原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外,还与江咀村签订了出租合同,在厂房前后范围租赁了两块荒地,其中一块荒地10亩建了新猪舍,另一块8亩荒地未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将其位于连州镇辖区内的原713旧厂房二栋交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在原告管理和使用期间,原告授权其下属机构即连州镇财产物业管理所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原713旧厂房二栋出租被告养猪使用,租赁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5年,年租金为2500元。还约定合同期满,被告投资装修的不动产不得拆除,如实移交原告等条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租用期即满期,经与原告协商续签了《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原713旧厂房二栋继续出租给被告养猪使用,年租金为28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其中第六条约定:“如因上级政府行为或招商引资建设等需要,甲方(原告)需要乙方(被告)退租的,甲方必须提前贰个月通知乙方自行退出,此合同无条件解除,乙方投入的不动产等损失,甲方不作任何赔偿”等条款。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收到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连府函(2015)110号《关于同意建设市人武部实弹射击场的批复》,根据该文件精神,连州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市民兵武器仓库营区南侧约9亩土地作为连州市人民武装部实弹射击场的项目建设用地。由于租赁物即原713旧厂房二栋在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依上级指示须交出租赁物供该项目建设,致使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根据与被告续签的《出租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2个月之内自行退出,随后解除合同。通知时,被告不在场,其亲属拒绝签收,作了留置。2个月期满后,被告没有退出租赁物,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被告在2015年11月7日前自行搬出租赁物,否则后果自负。但被告当场拒绝签收该通知。后因被告仍未退出租赁物,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协商续签合同时已说明原告可能随时收回租赁物,被告也表示政府确实需要,可随时退出,不作任何补偿,现解除条件出现,被告必须清场。被告则辩解在续签合同后,其对猪栏地板和喂猪槽都作了改造,如解除合同,要求赔偿辩称所受的损失。但其只是辩解,并无反诉,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另查,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出租合同》后,于同年2月1日与连州镇白云村民委员会江咀村民小组签订租赁二块荒地合同,其中一块荒地约10亩,现场所见位于租用原告原713旧厂房二栋的左上方,被告称其于2011年在该块荒地上建了猪舍养猪至今,另一块8亩荒地未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续签的《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因国防建设需要利用租赁物即原713旧厂房二栋作实弹射击场项目建设用地之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依上级文件精神,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六条即“如因上级政府行为或招商引资建设等需要,甲方需要乙方退租的,甲方必须提前贰个月通知乙方自行退出,此合同无条件解除,乙方投入的不动产等损失,甲方不作任何赔偿。”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且经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自行搬出租赁物未果的情形下,诉请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713旧厂房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邵改新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搬离原713旧厂房二栋。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