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江锋与唐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江锋,唐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陆江锋(又名陆江峰),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英华,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陆江锋与被告唐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延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朝君、申洪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江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通过其朋友袁均修介绍,以购买珠海——绥宁的客运车辆缺少入股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在借款时自愿以其珠海——绥宁车号为粤C218**客运车辆十六分之一的股份做担保签订了担保协议。自2013年4月借款时起至今年4月,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冬,被告通过其妻谢红花偿还了原告本金6000元。今年4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44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江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唐英华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协议各1份,拟证明唐英华于2013年4月13日向陆江锋借款50000元并以珠海——绥宁客车C21838股份十六分之一抵押的事实;4、2014年7月、2015年4、5、6月粤C218**l账目结算情况3份,拟证明被告按时领取客运车辆的分红利润和有偿还能力。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带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唐英华已外出打工和家里未联系,唐英华在粤C218**客运车辆占有十六分之一股份��按时领取分红和利润。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均修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袁均修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介绍人,粤C218**客运车正常营运。被告唐英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唐英华因入股珠海——绥宁的客运车辆缺乏资金由其朋友袁均修介绍向原告陆江锋借款50000,当日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江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每月息壹仟元整属实,两年之内还清。并签下《以车股抵押协议》约定:借款人以珠海——绥宁股份粤C218**十六分之一抵押,如要转让必须还清此借款转让合同书才可以生效。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冬,被告通过其妻偿还了原告本金6000元。2015年4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4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原告便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江锋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唐英华在粤C218**客运车辆的股份十六分之一中的40000元。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唐英华在粤C218**客运车辆的股份十六分之一的40000元,并扣留了该股份的利润分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英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江锋借款本金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唐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