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违法查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继强(原告王某某之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钱自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济国土资函[2015]2号),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强、邬宏威,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钱自鹏、董国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济国土资函[2015]2号),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你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我局已收悉。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你反应的问题我局高度重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故我局于2014年11月6日责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充分调查并及时予以书面回复(附: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附件:1、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某某《依法行政申请书》一事的答复;2、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市局‘答复通知’的答复”。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发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汇鑫路东侧修建围墙,将原告的土地圈占并平整。为此原告上网查询,结果发现此块土地己经被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山东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不知情,更没有任何的补偿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不但没有保障原告的知情权,更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法律规定,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该地块之前,应当征收完毕该地块,应当张贴征地公告,应当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应当补偿安置到位。如果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完了之前所有程序,仍然有阻挠国家征收的,完全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其认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完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需要我村全体被征地百姓知晓的征地程序上均未履行。并且也没有下达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就直接将包含原告的土地进行出让。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补偿到位,群众没有见到其张贴的征地公告,没有下达限期腾地通知,没有组织实施完土地征收的情况下,就将包含原告土地的“毛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这种出让有争议的土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更严重侵害了包含原告在内的群众的根本利益,鉴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就是违法的主体,且原告也多次向其提出异议都没有任何效果,为此原告给向其上级部门被告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其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作出了《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济国土资函[2015]2号),后经过被告的邮寄原告收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济国土资函[2015]2号)程序及实体均违反现行法律,其要求涉嫌违法的机关自查自纠,且只凭涉嫌违法的机关的片面之词就轻信的做法,不但有涉嫌故意糊弄原告的嫌疑,更有涉嫌糊弄国家法律的嫌疑。被告的这种答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期限内对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及两份答复,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申请的查处事项错误的理解为土地征收的行为;2、照片3份,证明原告的树木在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转让涉案土地的时候依然存在,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是毛地转让;3、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书挂号信及回执(XA45817302837)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涉案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4、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证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0日将涉案土地毛地出让;5、受案回执2份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毛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毁坏原告的树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被告作出关于对济阳县征收土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的工作报告,证明被告对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毛地的行为是清楚的,其拒不查处明显违法。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对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第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故原告在《依法行政申请书》中要求被告依法查处济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10日将“毛地”出让给山东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将该内容告知王某某并责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充分调查并及时予以书面回复的行为,对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补偿款已支付到位。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已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居民;拟征土地的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清点情况已经相关村(居)委会和农户确认;并履行了听证权告知等程序,征地程序合法。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土地补偿款打到村民所在地的村委会账户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已支付到位;王某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打到原三官庙社区居委会(现合并到汇鑫苑社区居委会)账户内,居委会也已通知其领取该补偿款,王某某未领取该补偿款但是对其树木清点结果没有异议。三、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与原告王某某无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原告王某某既不是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对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某某无权要主张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对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补偿款已支付到位,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与原告王某某无利害关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书、济国土资函(2015)2号告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给予书面答复;2、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966号);3、济阳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4、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三官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5、济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第06号);6、济阳县2013年度第5批次第4宗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7、放弃听证证明;证据2-7证明涉案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已经履行相关的土地征收程序,程序合法。8、2014年小麦长补兑付明细表;9、济北开发区征地清点单(一);10、证明;11、关于王某某树木补偿款的说明;12、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据8-12证明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已经依法进行清点并依法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5条、第9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12号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目录中没有列举,被告事先没有提供,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之日起15内应当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被告没在法律期限内提供,无法认定其所说的事实;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3-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2年三官庙村社区已经被撤并到汇鑫苑社区,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该公章不能在出现,再出现视为伪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规定,仅有代表同意明显违法;认为8号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区分村东、村西的林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济北开发区没有征收土地权限其证明的日期是在土地征收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11号证据与7号证据相互矛盾,该份证据落款为汇鑫苑社区居委会,行政区划撤销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见证据11与证据7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物,并且其所称的涉案补偿款已经拨付到村与原告无关;认为12号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也是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以后作出书面答复,本院予以采信;2-12号证据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是在土地征收后已经清理的树木自发形成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认可涉案地块确实出让该置业公司;认为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2、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请求为:1、请求依法查处济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10日将“毛地”出让给山东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处理违法责任人;3、请求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回复申请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申请书以后,于2014年11月6日责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王某某〈依法行政申请书〉一事的答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济国土资函[2015]2号),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你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我局已收悉。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你反应的问题我局高度重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故我局于2014年11月6日责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充分调查并及时予以书面回复(附: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附件:1、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某某《依法行政申请书》一事的答复;2、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市局‘答复通知’的答复”。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来看,原告的请求主要是要求被告查处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实质上是一种检举和控告行为。对原告所称的查处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行为,被告并无相应的行政职权,原告如认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行为违法,可以采取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以后,经过调查作出《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济国土资函[2015]2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要求依法行政的告知书》(济国土资函[2015]2号)没有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