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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宝亮与王雨柔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亮,宁继红,王英铎,王雨柔,王贵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宝亮,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宁继红,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英铎,男,1岁,汉族,现下落不明。法定代理人宁继红,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雨柔,女,2004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理人张淑娟,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贵良,男,82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宝亮诉被告宁继红、王英铎、王雨柔、王贵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宗丽、张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昕,被告王雨柔法定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继红、王英铎、王贵良,第三人王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宝亮诉称,被告宁继红与王海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铎系王海兵与宁继红之子,被告王雨柔系王海兵与前妻张淑娟之女,被告王贵良系王海兵之父,第三人王玉华系王海兵的姐姐。被告宁继红与其丈夫王海兵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8月9日收取原告购买满洲里市世纪金城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海兵)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后,原告与王海兵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王海兵位于满洲里市世纪金城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房屋价格为265000元,双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先交付购房款245000元,剩余购房款20000元于房屋产权交割完毕后支付(日期约在2014年12月初),被告在收到首付房款之日起10日内将交易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王海兵付清全部首付款,被告宁继红及其丈夫王海兵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双方按约定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宁继红与其丈夫王海兵二人在向原告出受该房屋时,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时,以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均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情况,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宁继红通知原告,其丈夫王海兵突发心脏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尚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原告按王海兵要求存入的首付款200000元的账号是第三人王玉华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请: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满洲里市世纪金城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6908.24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宁继红、王英铎、王贵良,第三人王玉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王雨柔法定代理人张淑娟辩称,其与王海兵离婚多年,王海兵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王雨柔不主张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如果房屋买卖是事实,其同意协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日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宁继红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欠条内容及王海兵的签名均是宁继红书写。证据二,2014年8月9日的收条1份,证明王海兵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0000元,该收条系王海兵本人出具。证据三,2014年8月1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是王海滨、宝亮及证人张柏江三人均签名,原告购买王海兵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6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付款,原告先交购房款245000元,剩余房款20000元在房屋产权交割完毕后支付(日期约2014年12月初),王海兵收到原告首付款之日起10日内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交付前,王海兵必须保证房屋完好无损,无任何产权纠纷,不拖欠任何该房屋产生的费用,王海兵保证在产权办理期间不违反约定。在该协议中,王海兵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帐凭条1份,证明原告根据王海兵提供的帐户通过自动取款机向王海兵姐姐王玉华的帐户内转帐存入200000元购房款,转账时原告并不知道该账户是王海兵姐姐王玉华的账户,原告是在诉讼后申请法院调查后得知的。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宝亮的帐户内于2014年8月16日分别于10时50分21秒转帐支取20万元;10时51分34秒现金支取5000元;10时52分36秒现金支取5000元;10时53分38秒现金支取5000元。该帐户内当日共支取215000元。证据六,农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从其儿子全胜的存折内支取现金10000元,后支付给王海兵。证据七,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宝亮与全胜系母子关系。证据八,证人张柏江、长山证言,证明原告向王海兵购买房屋及交付房款的过程。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凭条9张。证据十,个人贷款清户通知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代王海兵还清本案诉争房屋全部借款本息共计76182.75元。比诉请金额超出725.49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证据十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取证��得知根据王海兵要求转账支付的20万元转入的是王海兵姐姐王玉华的账户,于2015年5月18日撤诉。证明二、原告在撤诉前,才得知王海兵已将该房屋向银行贷款,原告无奈替王海兵向银行偿还了其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23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雨柔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雨柔母亲张淑娟与王海兵于2009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被告王雨柔由王海兵抚养。协议中满洲里市道南东铁128号平房归王雨柔和王海兵所有。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王海兵确实将房屋卖给宝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海兵于2014年10月病逝。被告宁继红与王海兵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在满洲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人王玉华与王海兵系姐弟关系。被告王英铎系宁继红与王海兵之子,被告王雨柔系王海兵与前妻张淑娟之女,被告王贵良系王海兵之父。2014年原告购买王海兵名下位于满洲里市世纪金城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宁继红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14年8月9日向王海兵交纳购房款10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王海兵在证人张柏江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王海兵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世纪金城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93.14平方米,总价款265000元。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先交付245000元,剩余20000元于房屋产权交割完毕后交付给王海兵。王海兵于收到原告首付款之日起10日内交付房屋。王海兵配合原告办��房产交割手续,房产交易税费、产权过户等因房屋交易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交付前,王海兵保证房屋完好无损,无任何产权纠纷,不拖欠任何该房屋产生的费用。2014年8月16日,原告应王海兵的要求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王玉华,并从该银行卡中支取15000元现金,从其子全胜银行卡中支取10000元现金,合计25000元,交付给王海兵。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左右,王海兵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该房屋王海兵已于2009年11月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代王海兵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690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海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245000元的义务,王海兵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其隐瞒��房屋已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现王海兵已去世,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代替王海兵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6908.24元。王海兵继承人均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继红、王瑛铎、王雨柔、王贵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海兵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宝亮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7690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宁继红、王瑛铎、王雨柔、王贵良继承王海兵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怡审判员 孙宗丽审判员 张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