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杨××,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杨××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自2012年起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29日城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载明:2012年12月7日9时许,杨晓巍(原告之父)到所口头报警称,其女婿薛××(男,身份证号码为630104197804260511)自2012年11月25日离家出走后失去联系。以此证明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3年。原告另提供证人卢宁、张德军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系原、被告的朋友,与之一起吃饭时可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且被告自2012年11月离家之后,二人曾帮忙寻找过被告,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根据原告及证人张德军、卢宁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自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有城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予以佐证。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适宜予以维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薛××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