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兰林,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为明,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之父。被告易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琳,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易某某之舅。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黎倩、人民陪审员唐珍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在河伯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结婚6、7年没有生育,被告父母却将未生育子女的的问题迁怒于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起诉提出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明知原告在外,也从不来寻找,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阳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3、原告代理人对刘根秀、刘友娥、刘苏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质证称不属实;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陈友菊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我也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独生子女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收养了一个小孩,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为此有时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在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后,回到娘家居住,后又外出打工,2014年10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2015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某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还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