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11日被宁津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鲁N×××××号五征牌蓝色农用三轮车,沿宁津县X046线由南向北行至宁津县杜集镇常洼村北时,与前方顺行付晨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张某甲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谢某驾车逃逸。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辆物证(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及居民死亡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付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所作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及检查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鲁N×××××号五征牌蓝色农用三轮车,沿宁津县X046线由南向北行至宁津县杜集镇常洼村北时,与前方顺行付晨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张某甲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谢某驾车逃逸。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一)李某(被告人谢某的朋友)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5点多其开车经过事故现场的情况,谢某的三轮车前部有破损的情况以及其与谢某喝了酒的情况。(二)付晨兰(被害人张某甲的奶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其与其二孙子张某甲被撞的经过。(三)张金庆(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晚上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有刹车痕迹、肇事车遗留碎片(该碎片已经和原车进行了对比,二者吻合)。三、鉴定意见(一)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2015)交鉴D字第1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鲁N×××××五征牌三轮汽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2、本次事故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10月27日谢某驾驶鲁N×××××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宁津县X046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洼村北处时,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付晨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鲁N×××××五征牌三轮汽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在现场南北道路几何中心东侧路面上接触发生碰撞,人力三轮车被撞出向东北方向滑移运动,鲁N×××××五征牌三轮汽车则驶离事故现场。(二)(宁)公检(尸)字(2015)第05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被害人尸体照片,证明张某甲头面部、躯干部、四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三)宁公交认字(2015)第067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晨兰、张某甲无责任。四、物证(一)肇事三轮车(照片3张),证明肇事的鲁N×××××五征三轮车的情况,其中车辆前部右侧雾灯用胶带粘连。(二)被撞人力三轮车(照片2张),证明被撞人力三轮车的情况,其中人力三轮车后部铁板向里凹进。五、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此交通肇事案发案情况,系被害人的父亲张金庆的报警发案。(二)宁津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7日在宁津县人民医院死亡。(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2份,证实被告人谢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特征,被害人张某乙的个人信息情况。(四)驾驶证查询记录、鲁N×××××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某具有C4驾驶证以及鲁N×××××机动车的具体信息。(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处理以及破案的整个过程情况。(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赔偿协议并谅解书一份,证实授权委托事项以及谢某近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到案情况。七、综合证据宁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归案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谢某家中将其带回交警队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崔 晓审判员 付晴岭审判员 王文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