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凯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杜凯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11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98728-0,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24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城新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杜凯银,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凯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杜凯银向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236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元,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244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