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胡湘勇与陈飞、卢义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湘勇,陈飞,卢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复字第3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湘勇。委托代理人彭新武。被执行人陈飞。委托代理人汤明放。被执行人卢义。复议申请人胡湘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对胡湘勇申请对方支付款项设定了一系列不确定的前提条件,而这些前提条件是否成就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对胡湘勇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胡湘勇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胡湘勇复议称,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被执行人违反义务,本案的执行内容明确。请求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对本案予以执行。2013年3月13日,胡湘勇与陈飞、卢义签订关于涟水桥沙场的合作协议。同年12月26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改由陈飞、卢义向胡湘勇租赁沙场进行经营,胡湘勇不再参与管理。2014年1月15日,胡湘勇与陈飞签订结算协议,对双方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在沙场的经济往来达成结算方案,但最终双方没有具体结算,并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2月16日,胡湘勇到沙场断电阻工,后经协调复工。2014年5月初,胡湘勇向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陈飞、卢义,陈飞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经法院组织协调,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该调解协议,雨湖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胡湘勇、陈飞、卢义一致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2013年3月13日的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6日的租赁协合同、2014年1月15日的结算协议;二、胡湘勇、陈飞、卢义共同确认:(一)、截至2014年1月15日,胡湘勇向双方共同经营的涟水桥沙场垫资、借款合计617976.5元(包括借款544600元,垫资73376.5元)。沙场还应给付胡湘勇变压器改造增容费18万元,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20万元,皮带架等设备使用费2万元。另外2014年2月27日胡湘勇垫付电费1.2万元。(二)、陈飞于2013年12月26日给付胡湘勇20万元,该款冲抵上述借款、垫资及2013年度租金20万元。(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卢义经营沙场期间与胡湘勇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由卢义与胡湘勇结算,与陈飞无关。三、(一)、上述费用中陈飞自愿承担借款517976.5元本息,由陈飞负责向胡湘勇偿还。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为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145033元,余款本息在两年内按月偿还,即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偿还本息33331元。该款由陈飞每月付至本院(雨湖区人民法院),由本院直接付至原告胡湘勇。(二)、上述费用中变压器改造增容费18万元、2014年度租金10万元、皮带架等设备使用费2万元、2014年2月27日胡湘勇垫付的电费1.2万元由沙场承担,由卢义负责给付。四、涟水桥沙场继续由陈飞、卢义租赁经营两年,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租金为每年10万元,由卢义负责给付。五、除上述费用外,陈飞、卢义及涟水桥沙场不再向胡湘勇给付任何费用。胡湘勇不再参与沙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沙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沙场损失,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由胡湘勇赔偿,并按实际停工天数顺延租赁期限。同时,陈飞有权暂停支付第三条第(一)项费用。陈飞、卢义及涟水桥沙场应按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费用,任何一期不到位,胡湘勇可以解除租赁关系,并对剩余款项申请人民法院一并强制执行,但租金应按实际租赁期限计算。六、胡湘勇继续提供营业执照给沙场使用,不得以沙场抵押向外借款,否则,一切责任由胡湘勇承担。七、租赁期满后,变压器仍归胡湘勇所有。原由陈飞添置的机械设备,仍归陈飞所有,陈飞可自行拆除,任何人不得无故干涉。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飞以胡湘勇没有履行调解书依据约定的义务,到砂石场阻挠其经营为由没有完全支付相关款项,胡湘勇遂向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确,遂作出(2014)雨法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胡湘勇的执行申请。胡湘勇不服,提起执行异议,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湘勇执行异议。胡湘勇仍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提出如前所述之复议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的执行依据——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了被执行人陈飞有在约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湘勇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但是,该调解书同时确认,如果胡湘勇有阻挠沙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陈飞有权暂停支付相关款项,即民事调解书对于陈飞是否应履行给付义务设置了前置条件。现陈飞主张系因胡湘勇到沙场阻挠其经营才依约定拒付相关款项,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沙场内发生过争执,而胡湘勇则对前述证据予以否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无法确认胡湘勇是否存在阻挠沙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而无法确认陈飞支付相关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亦即无法确认具体的执行金额。因此,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对胡湘勇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人胡湘勇提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胡湘勇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