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袁丹、唐治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袁丹,唐治盛,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干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560585-6。负责人:梅远鸿,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袁丹,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唐治盛,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中路235号。法定代表人:任伟。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袁丹、唐治盛、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袁丹、唐治盛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顺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袁丹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1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袁丹、安顺达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分期借款1,150,000元,手续费率11.5%,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月还款金额为35,619元,还款日在每月17号之前。用于被告袁丹在被告安顺达公司购买保时捷凯宴越野汽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被告安顺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丹以所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5日,袁丹以银联标准卡金卡(账号:00×××09)通过被告安顺达公司分期POS划款到被告安顺达公司完成交易行为。被告袁丹拖欠分期清偿透支款,保证人安顺达公司也未履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贷记卡汽车分期透支款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贷记卡汽车分期透支款到期后,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不能归还我行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透支额本金182,284.13元;2、判令被告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丹、唐治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滞纳金和利息以人民法院查明为准,但现在我无力偿还。被告安顺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丹、安顺达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分期借款1,150,000元,手续费率11.5%,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月还款金额为35,618元,还款日在每月18日之前,当期应还分期付款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被告袁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利息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借款用于被告袁丹在被告安顺达公司购买保时捷凯宴越野汽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被告安顺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丹以所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袁丹以银联标准卡金卡(账号:00×××09)通过被告安顺达公司分期POS划款到被告安顺达公司完成交易行为。2015年5月19日至10月15日,被告袁丹拖欠分期清偿透支款6期借款本金182,284.13元,滞纳金10,085.95元,保证人安顺达公司也未履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记卡汽车分期透支款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贷记卡汽车分期透支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唐治盛与袁丹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POS机消费票据、担保承诺函、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分期业务申请表、面谈笔录、告客户书、业务细则、扣款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委托划款授权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保险承诺函、汽车销售协议、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保单、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居住证明、资信调查报告、收入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车委托协议、担保借款合同、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丹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284.13元的事实无异议。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应由被告袁丹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2,284.13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当事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安顺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该借款系被告唐治盛与袁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被告唐治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安顺达公司在履行偿还责任后,可就代被告袁丹偿还份额依法向被告袁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丹、唐治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82,284.13元、滞纳金10,085.95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逾期未付,由被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1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袁丹、唐治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