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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东、蔡建民与淮安市中合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蔡建民,淮安市中合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6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东,淮安市中合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蔡建民。被执行人淮安市中合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枚乘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建民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中合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东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东称:异议人从2014年11月份就不是中合联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法院执行案外人个人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进行回转,退还异议人1万元。申请执行人蔡建民辩称:王东系中合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主动代表中合联公司缴纳的执行款1万元,该款项并非王东个人财产,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蔡建民与被告中合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合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建民货款37992元,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7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淮安市中合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合联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蔡建民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0120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与蔡建民、王东谈话,王东称其为中合联公司法人代表,准备先交1万元给法院,余款保证于2个月内交清。当日,本院收到执行款1万元,结算票据载明:付款单位中合联公司��收款项目执行款,金额1万元。另查明:中合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均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异议人王东。审查中,异议人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未到庭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陈述其从2014年11月开始就不是中合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陈述内容与中合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也与2015年8月24日异议人向本院作出的陈述内容不符。同时,2015年8月24日王东的谈话内容和交款结算票据中均反映系中合联公司缴纳的执行款1万元,异议人现主张该缴纳款项为其个人财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异议人王东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东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兆娣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