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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玉党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党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02民初38号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祝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雄,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党益,成年。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玉党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经庭前协商,被告玉党益已履行义务完毕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耀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