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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生力强与虞秀玲、庄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力强,虞秀玲,庄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生力强,男。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秀玲,女。委托代理人:任雪冬,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岩,男。原告生力强与被告虞秀玲、庄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生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被告虞秀玲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被告庄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力强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在宏伟区香港花园小区院内,原告生力强、王静在小区内开垦一块荒地种菜,被告虞秀玲、庄岩强行破坏占为己有,原告与其理论时,遭庄岩、虞秀玲用铁锹殴打致原告受伤,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1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庄岩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虞秀玲被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462.8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10297.12元,误工费9916.7元,护理费12084元,鉴定费7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5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被告虞秀玲辩称:首先,损害结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2014年9月16日,在答辩人从事劳务时,原告无端阻止、无理取闹并对答辩人大事谩骂从而引发纠纷,对损害的后果,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其次,原告要求的不合理损失答辩人不能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财务损失没有事实,不同意赔偿。被告庄岩辩称:与被告虞秀玲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在辽阳市宏伟区香港花园小区院内,被告虞秀玲、庄岩一同清除其所租赁房屋后面空地上的菜地时,遭到种植该块儿菜地的王静的阻拦,后被告虞秀玲与原告生力强(王静丈夫)发生口角,被告虞秀玲用手打了原告生力强几个耳光,王静见原告生力强被打扑向被告虞秀玲,后被告虞秀玲与王静互相厮打,在原告生力强欲上前帮助王静时,被告庄岩用铁锹拍打原告生力强头部,将其打倒后被告庄岩又用铁锹把儿抽打原告生力强背部及腿部,造成原告生力强受伤。原告生力强于当日进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右耳廓擦挫伤、左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71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0297.1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护理人李涛、韩忠义,二级护理69天,护理人是李涛。2015年1月23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宏)行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虞秀玲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9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宏)行罚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庄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虞秀玲、庄岩将原告生力强打伤,造成原告生力强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虞秀玲、庄岩应对原告生力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10297.12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逐一核对后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据不充分,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标准计算,即96.24元/天×85天=8180.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护理人仅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从事该行业,故护理费根据医嘱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标准计算,计:96.24×2人×2天+96.24×69天=7025.52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71天=35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和护理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衣服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1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生力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18.04元(详见赔偿清单)。关于原告提出种菜地投入损失,因原告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小区内种菜地,违反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秀玲、庄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生力强经济损失30318.04元,被告虞秀玲、庄岩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生力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生力强预交),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生力强负担145元,由被告虞秀玲、庄岩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斯萍赔偿清单:1、医药费:10297.12元;2、误工费:8180.40元;3、护理费:7025.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交通费:350元;6、鉴定费:700元;7、复印费:15元;8、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30318.0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