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姜亦军、周富根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亦军,周富根,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姜亦军,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周富根,男,1945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安徽省潜川监狱)。委托代理人欧秀清,女,1961年7月1日生,汉族。本院审理原告姜亦军、周富根诉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原告姜亦军、周富根于2016年1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亦军、周富根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亦军、周富根撤回对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亦军、周富根负担。审 判 长 何雪钧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